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國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3901、3977、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承 炯夥同被告吳昌國及 周志明王金福 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共同搶取如附表 鄭金鎮 等人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及犯罪手段均詳如附表所載)。並將鄭金鎮之手錶交由 林承炯 典當與不知情之 王清國 (有依規定手續辦理登記),因認被告吳昌國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嫌。又被告吳昌國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吳昌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吳昌國於78年4月6日、年同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7日涉犯普通盜匪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同時,不論適用上述何種法律,依據被告吳昌國行為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因此,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在追訴權時效相同之情形下,懲治盜匪條例之法定本刑,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故上述特別法之規定,應排除適用,而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吳昌國被訴於78年4月6日、年同月12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17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4次加重強盜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應以一罪論,經檢察官於78年5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78年5月29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吳昌國逃匿,經本院於7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告吳昌國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8年5月10日開始偵查至7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檢察官自78年5月29日提起公訴至78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8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吳昌國被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6月17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犯罪手段││號│年月日時分│││││├─┼─────┼─────┼───┼───────┼──────────┤│1│78年4月6日│臺中市民族│鄭金鎮│⑴現金新台幣(│王金福、吳昌國、林承│││凌晨1時30│路274號前││下同)2000元│炯及綽號 阿水 等4人,│││分左右│方││⑵勞力士錶1個│由阿水帶其所有短刀1││││││⑶呼叫器1個│支、林承炯帶其所有開│││││││山刀1支,共同抵住被│││││││害人,致令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財物。│├─┼─────┼─────┼───┼───────┼──────────┤│2│78年4月12│臺中市復興│ 蔡順忠 │⑴車牌號碼000-│王金福、吳昌國、林承│││日凌晨1時│路4段20巷││4620號自用小│炯及綽號阿水等4人,│││左右│36之1號前││客車1輛│由阿水帶其所有短刀1││││││⑵現金1萬元│支、林承炯帶其所有開││││││⑶眼鏡2付│山刀1支,共同抵住被│││││││害人,致令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財物。│├─┼─────┼─────┼───┼───────┼──────────┤│3│78年4月13│臺中市東山│ 孫婷蓮 │⑴車牌號碼000-│周志明(綽號和尚)、│││日凌晨1時│路1段377巷││1678號自用小│王金福、林承炯、吳昌││││9號前││客車1輛│國及綽號阿水等5人,││││││⑵皮包1個內有:│由阿水及林承炯各帶上││││││①15萬元│述兇器,以同一手段搶││││││②匯票1張、支│取財物。││││││票1張│││││││③金項鍊、耳環│││││││各1條│││││││④國民身分證、│││││││私章、汽、機│││││││車駕照各1張│││││││⑤金融卡1張│││││││⑥呼叫器1個││├─┼─────┼─────┼───┼───────┼──────────┤│4│78年4月17│臺中市篤行│ 鄭世銘 │⑴9萬元│周志明、林承炯、吳昌│││日凌晨5時│路56號2樓│ 陳貴美 │⑵鑽戒1只│國及綽號阿水等4人,│││10分││夫妻│⑶金項鍊2條│由阿水及周志明各帶其││││││⑷金戒指3個│所有短刀1支,無故侵││││││⑸打火機1個│入被害人住宅,以同一│││││││手段搶取財物,另林承│││││││炯並持上述開山刀殺傷│││││││被害人鄭世銘腳部(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