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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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4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原記載為「…,仍
於102年6月3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語,應補充為「…,仍於102年6月3日晚上7時7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宣告死亡。」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2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陳報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947號相驗卷宗第3、4、28頁)。
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卷宗第11頁)。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晶晶甘霖水有限公
司函文1紙、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3年4月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
3月26日103年刑調字第256號調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8頁、第16頁、第21、2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本案被告陳文雄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田中鎮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本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7頁)附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從事載運水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水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晶晶甘霖水有限公司函文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⒊另被告、被害人 黃松聖 上揭過失行為均同為肇事因素。又
被害人黃松聖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黃松聖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⒋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揭規定而肇事,致使被害人黃松聖
因而死亡,並使被害人黃松聖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挽救遺憾,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松聖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3月26日103年刑調字第256號調解書影本1份(參見本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22頁)在卷可參,並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之家屬,足見其有實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黃維成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重新開始生活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表1紙(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宗第23頁)附卷可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陳文雄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係晶晶甘霖水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送水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永春路28之
8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貿然違規向左迴車駛入路旁之世和公司,而黃松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為閃避陳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左側車道之行車動態,貿然向左偏移行駛,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黃松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與 秦廣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黃松聖當場人車倒地。嗣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2年6月
3日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松聖之子黃維成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雄就前揭時地曾違規迴車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該路段是禁止迴車,但還是跨越雙黃線駛入世和公司,伊開進去才聽到「碰」一聲,伊也有下車查看,伊不確定是否跟伊有關係,因為車子轉彎沒有跟人(指被害人黃松聖)發生擦撞,且伊在轉彎時有確認對向行車狀況才轉彎,且車速不快,伊不知道自己這樣要不要負責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維成及告訴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等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松聖因此受傷死亡一節,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光線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向左偏移,因而撞及另案被告秦廣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案被告秦廣東駕車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亦同前揭鑑定結果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
1份在卷可參,由此益徵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騎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與有過失,惟不得因此完全解免被告之上開刑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