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2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
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 林良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10、10頁反面)、被告103年5月14日陳述書、和解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宗第1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另與被害人林良雄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林正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仁美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俊 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良雄,佯稱為崇德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表示該公司之營養品對老人身體有很大的幫助,但須加入會員,並繳交會員費及貴賓卡之費用云云,致使林良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中午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甲仙區甲仙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3萬8000元至林正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良雄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良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正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網路上的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資料,102年12月初有自稱 高明超 的先生,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絡,內容為有工作機會,名稱是「太陽城線上娛樂」線上遊戲網站,是會計助理工作,每個月第3、4週會有公司會計項目需要幫忙處理,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作為擔保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正偉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為被告本
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且告訴人林良雄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惟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且工作之擔保通常為保證人或簽署契約書、切結書等資料,且該工作內容僅需於每月第3、4週整理會計資料,即可有2至3萬元薪水,顯與一般薪水行情不相當。再者,被告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相關資料,即將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伍,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應徵工作無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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