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秋煌前因租屋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而與居住在同路段22號之 糜昆糜漢萍 (糜昆之子)及 糜燕萍 (糜昆之女)為鄰居。詎林秋煌與糜昆、糜漢萍、糜燕萍間,因林秋煌在前開租屋內施工之問題而相處不睦,林秋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林秋煌在上開租屋處門口前之騎樓,向外張貼標題為「22號兄妹夫妻 霸道 行為大公開(按霸道夫妻係指糜漢萍及其妻 林婉娟 ,惟林婉娟未提出告訴)」,內容為「本人打掉的牆面水泥面積非常小,霸道兄妹竟無理謾罵又指責我的施工,損壞了他們的牆壁,可能嗎?」、「那霸道兄妹用指責口氣說我沒有房東的同意,不能施工,試問,我施工是否得到房東同意,干他們兄妹屁事呀?」及「那霸道夫妻,竟然手牽手的進入屋內檢查我的施工範圍,合理嗎?」等語句之大字報,以上開「霸道行為」、「霸道夫妻」、「霸道兄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文字,意指糜漢萍、糜燕萍跋扈、蠻橫、不講理,辱罵居住在其租屋處隔壁即大德一路2段22號之糜漢萍、糜燕萍,使往來行經張貼該大字報之屋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公然侮辱糜漢萍、糜燕萍。
㈡、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林秋煌在上開租屋處門口,向外張貼內容為「霸道之家」、「22號霸道夫妻(指糜漢萍及其妻林婉娟,惟林婉娟未提出告訴)欺壓鄰」、「22號霸道兄妹謾罵鄰」之門聯,以上揭「霸道之家」、「霸道夫妻」、「霸道兄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文字,意指糜昆、糜漢萍、糜燕萍跋扈、蠻橫、不講理,辱罵居住在其租屋處隔壁即大德一路2段22號之糜昆、糜漢萍、糜燕萍,使往來行經張貼該門聯之屋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而公然侮辱糜昆、糜漢萍、糜燕萍。
二、案經糜昆、糜漢萍、糜燕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秋煌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前揭內容之大字報及門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伊在門聯上寫「22號」不是指門牌號碼,是指日期,但是指何事情的日期,伊忘記了;且伊是將門聯、大字報貼在伊租屋處的屋內,不是屋外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前揭內容之大字報及門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糜昆、糜漢萍、糜燕萍於偵查中指述、及告訴人糜昆、糜燕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糜燕萍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參。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張貼上揭門聯之時間為102年7月4日,且證人即告訴人糜漢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該大字報係於光碟錄影時間102年6月10日張貼等語,此均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張貼前揭內容之大字報及門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霸道夫妻」是指糜漢萍和他太太,「22號兄妹」是指糜漢萍、糜燕萍兄妹,「霸道之家」指的是告訴人3個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22號」指的是日期,不是門牌號碼云云,然對於「22號」係指何事件之發生時間,表示無法確定是指哪個事件(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曾表示門聯上所記載之「22號」是指日期,而非門牌號碼,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2、再被告陳稱,其是將大字報、門聯貼於屋內,是要寫給自己看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門聯係張貼在被告租屋處門口鐵門門框旁;大字報所張貼之位置,則在被告租屋處之騎樓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然據本院勘驗告訴人糜漢萍所提出之其住處門口監視器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8日之錄影光碟,被告前揭租屋處之騎樓始終處於開放之狀態,被告確將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騎樓,未有將門口之鐵門全部放下關閉之情形,則往來行經被告租屋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士,均可看見被告所張貼之大字報及門聯允無疑義。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張貼該等大字報及門聯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糜昆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張貼霸道之家是在罵伊,鄰居都指指點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有人指名道姓地對伊寫「霸道之家」、「霸道兄妹」的話,伊覺得自己的人格有被貶損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正面)。本件被告張貼前揭上載「霸道行為」、「霸道之家」、「霸道夫妻」、「霸道兄妹」之大字報、門聯在人來人往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門口,內容指射居住於門牌號碼22號之鄰居即告訴人等「霸道」,而「霸道」之意為跋扈、蠻橫、不講理,且被告之所為,使鄰人對於告訴人指指點點,而引發議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客觀上顯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輕蔑,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之社會評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秋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10日先行張貼上開大字報,於同年7月4日方張貼前揭門聯,則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公然侮辱犯行,時間上已相距3週,實難認上開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顯見其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則起訴書認為前揭2行為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就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張貼前揭大字報,係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糜漢萍、糜燕萍2人;於同年7月4日張貼上開門聯,則係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糜昆、糜漢萍、糜燕萍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鄰居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間之糾紛,僅因相處不睦,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在自家門前張貼前開大字報、門聯以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即102年8月中旬),業將該等門聯及大字報取下,犯後雖已搬離上址,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