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91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李逸書 相對人即原告 吳橞霓
吳櫂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原裁定係判命聲明異議人李逸書及第三人 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3元,惟該項數額應係由 渠等 共同負擔,而非係由渠等負連帶責任,故應明確裁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為3,413元(即13,653元÷4=3,413元),以利各自繳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
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共同負擔77%,餘由相對人負擔,以及該判決業於10
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檢具支出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確定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53元,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該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之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等4人,其主文則係記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係指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該裁定之相對人即聲明異議人及第三人李逸唐、李逸文、李逸松等4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殆無疑義。原裁定主文之意旨既經本院予以指明如前,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顯有誤會,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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