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啓雄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保證人 陳麗滿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威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啟雄 (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薪富欣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700元計算,扣除勞保費用399元後,實領約20,601元,此外沒有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薪富欣業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所領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並無發放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債務人上開所述,雖足認其有固定收入,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加計名下不動產價值,其清償金額已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餘額甚多,故債務人之胞姐甲○○表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每月為債務人補足不足之部分,並以保證人身份簽署更生方案;核保證人甲○○現於禾益佳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名下並有汽車乙輛,此有保證人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755元,家庭生活費部分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原於聲請更生時列計6,500元,惟原房東要出售該處,並表示如果不搬家則調漲房租為8,500元,故債務人即搬遷至隔壁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上開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每人負擔5,500元,另個人生活費用包含餐費5,58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400元、日用雜支500元、地價稅30元,扶養費用部分包含扶養長女(84年次)、次女(86年次)、長子(88年次)共3人,每人每月8,529元,扣除領取之補助5,900元後,尚不足2,629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1,315元,三名子女共計3,945元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不動產價值(詳後述)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到48期每期8,500元、第49期至72期每期9,7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9,584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另有同段104-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5筆土地,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共有348,375元之價值;另房屋部份,債務人於訊問時陳稱該屋業已荒廢無人居住,依財產清單雖然9,150元之價值,但已不課徵房屋稅,應該沒有價值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憑;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並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4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自陳於88年起於薪富欣業有限公司任職,迄今已15年之久,月薪仍僅21,000元,債務人卻不思另尋其他待遇較佳之工作或向公司爭取調薪,債務人對此應有再釋明之必要;⑵債務人前於97年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而今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卻低於上開金額;⑶債務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應分別依其年齡於成年後,分四階段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11.95%,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且債務人仍有持續收入,非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如予以認可此更生方案,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致衝擊金融秩序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103年7月31日債權人會議中陳稱:「我學歷是國中肄業,我也有去就業服務中心報名,中心也有叫我去公司面試,但是面試過後,都等通知沒有下文。我現在工作地方的老闆,雖然沒有給我加薪,如果我生活費不夠,老闆都會借我錢,我沒有辦法找其他工作,也找不到,公司的其他職員都是(老闆)家族成員,要不然就是外勞,我的薪資已經比外勞高了。」等語,依債務人上開所述,足證債務人並非不曾另覓新職,甚且至就業服務中心報名謀職,惟受限於學歷因素,故而至今無法換得其他薪資待遇較優之工作;衡諸現今就業市場,學歷確實亦為公司行號用人考量之一,爰審酌債務人僅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且無特殊專業技能,實難期能覓得收入豐厚之工作。⑵關於債務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較現今所提更生清償金額為高乙節,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表示,當時清償金額已超出其可負擔之範圍,惟(當時)律師向其表示此為最低清償金額,且1萬元亦較當時要還(銀行)的金額少很多,故而答應每月清償1萬元,其他再想辦法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7年間所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其中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收入,並無太大變動,而就支出方面,債務人僅列計房屋租金、電費及餐費(即扶養費)共10,600元(此係與配偶平均負擔之數額),而以一家五口人計算,債務人一家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為21,200元,平均每人每月4,240元,顯不合於常情,且除租金、電費及餐費外,即無其他生活支出,亦難認此為合理之必要消費支出;倘今強令債務人提出與原更生方案相同之清償金額,顯係不顧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而提出履行不可能之更生方案,則僅形式上對債權人有利,債務人若無法履行,終將對債權人造成更大之損失。⑶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4年次、86次及88年次,今年分別就讀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及高中一年級,而依目前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本件債務人次女及長子距大學畢業尚有6年至8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況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後即提高清償金額,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故債權人要求於債務人提出四階段之更生方案,尚非可取。⑷按更生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即係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以更生期間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並使依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而獲新生,故立法者就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有所限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除有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外,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基此,債務人是否尚有多年之工作能力,並非屬於更生程序中所應納入考量;況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有全部清償之可能或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