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許執中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邵華 律師
被   告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七○○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 簡泰平
對被繼承人 許金寬 之債權,原告許執中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
1864號債權憑證所列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繼承人,
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第三人
股份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股份1,700股
(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6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上開股
份在案,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固有財產,故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在卷可考,是原告既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股份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許金寬於民國86年3月10日往生,繼承
人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業已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以86年度繼字
第2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凡被繼
承人許金寬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翌日起8個月內向繼承
人報明債權,惟多年來皆無債權人陳報其債權,詎被告竟持
其對被繼承人許金寬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屬伊固有財
產之系爭股份,顯屬違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限定繼承既係以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就遺產自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原告在未清償
被繼承人之債務前,自應謹守管理之義務。惟原告向臺北地
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對於許金寬對簡泰平之債務應知之甚詳
,卻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該債權列入遺產清冊,顯惡意
遺漏此債權。又許金寬持有永安公司600股股份未列入遺產
清冊申報;另許金寬生前繼承其配偶 許陳輕雪 持有永安窯業
之股份9分之600股,亦未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再許金寬繼
承其母 許王緞 (原告之祖母)102筆土地,亦未列入遺產清
冊申報,而本件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滿前之87年4月30日許
王緞土地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原告等領有補償金,險故意遺
漏。此外,遺產清冊編號138號○○○鎮○○段蕃子寮小段
257地號、編號137之同段同小段257-1地號及編號117號
之同段同小段572地號之土地,於79年9月11日經債權人鍾
許明珠為假處分(臺北地院士林分院79士院執全富字第699
),嗣而台北國稅局於83年7月28日發函為禁止處分,有台
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以上均為地政登記資料,表示許金寬
生前有債務,因而土地被假處分或禁止處分,原告等繼承人
於編列遺產清冊檢具142份土地謄本,必然知道上情卻未將
上開債務於遺產清冊上表列記載,自屬「虛偽之記載」。綜
上,繼承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之一之規定者,不得享
受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等繼承人顯然明知其父生前有債務
,乃欲以限定繼承之聲請,而取得繼承之利益。但既明知其
父生前有債務,卻未明列於「遺產清冊」中,甚而隱匿被繼
承之積極財產,未於遺產清冊中詳列,另又受領其父及其祖
母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亦未「重開遺產清冊」而私吞不報,
其等居心不良,行為不正,意在危害債權,此乃典型之不正
行為之繼承人,法律自應予以制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42頁背面):
㈠訴外人簡泰平前以票款請求權(發票人為鼎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許金寬為負責人)的背書責任對訴外人許金寬向臺北
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宣示判決筆
錄判(下稱系爭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新台幣5,000萬
元及自80年7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許金寬於86年3月10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等
8人為許金寬之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等繼承人於86年5月5日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地院聲請限
定繼承,經該院以系爭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簡泰平於86年
12月12日呈報債權。
㈣簡泰平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
㈤簡泰平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債權中新台幣2,000萬元因係
不良債權,以新台幣200萬元讓與被告。
㈥簡泰平曾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號對被繼承人執行永安
窯業600股,由祥霖公司以124萬標得。被告曾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司執字第75866號(後併入98年度司執八字第53784
)執行原告所有永安公司300股,及自原告等繼承人繼承自
許金寬繼承許陳輕雪之股份九分之六百股,由訴外人麗霖公
司以新台幣302,000元拍定。
㈦被告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
㈧系爭股份為原告之固有財產。
㈨國稅局91年1月10日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依該證明書永安公司股份價值核定為零。
㈩永安公司於80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辦理清
算。
原告聲請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並未將永安公司股份列入。亦
未列入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而未辦繼承登記之102筆土地之
持分。
原告等繼承人領有遺產清冊上編號85、86號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共計新台幣1,984,591元。
遺產清冊第145項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自80年下
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鼎盛公司於82年3月
9日經撤銷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
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
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
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309號、74年台再自第1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
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
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
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
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意旨復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許金寬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開
具遺產開具遺產清冊,向臺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系爭股份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
為許金寬之債權人,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以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發給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上開之固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卷宗
查明無訛。又系爭裁定因抗告期滿而確定,亦有臺北地院10
1年7月6日北院 木家諧 86年度繼258字第101000431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
告所述屬實,原告確有漏報債權、隱匿財產等情事,然在未
聲請由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尚不能謂原
告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㈢綜上,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原告之財產,係以本院86年度執
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基於此執行
名義所負之債務則係繼承自訴外人許金寬之債務而來。另上
開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股份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前亦均已
述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就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固有財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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