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怡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僅達0.
089公克,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