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聲請人私有土地上之建物後,復拒絕賠償,致聲請人無家可歸、求償無門,現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業而三餐不繼,且疾病纏身,而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檢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及臺北縣石門鄉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等資料為據;經核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事實。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士林分會以民國99年10月07日(99) 法士芳 字第00000077號函覆略以,聲請人就99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案,未曾向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扶助,是無法提供聲請人無資力等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