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銘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李孟鎮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深圳29之3號住處內,並在上址1樓房間內著手竊取財物,適李孟鎮進入上開房間時,為李孟鎮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黃詩銘始未得手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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