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運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80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司運融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玖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司運融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絕色汽車旅館」511號房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浩修 及 黃俊彥 施用各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1.289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