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身心重殘人士,且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財產並遭法院強制執行,已無財經信用;再者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等均准予訴訟救助等,足以代釋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然查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乃以其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76號),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國成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