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張佳盛
被 告 林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
告承受。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3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
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
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20,543
元帳款未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815元及自9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