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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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邱秀娟
被   告  楊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0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500元(不含管理費及水電費)。嗣於訴
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146,101元(筆錄誤繕為146,401元)及自102年
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00元,核其性質,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
房屋,原定租賃期限1年,租期至102年8月4日止,每月
租金13,500元,租期內之水電費、每月管理費2,008元由被
告自行負擔,原告業已收取押租金2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於租賃期間,被告僅繳納2個月租金,原告扣抵押租
金2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07,000元,且於前開租賃期間
內,原告為被告繳納多期水電費共計17,013元、11個月之管
理費22,088元。而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
租金、自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水電費、管理
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郵局存摺、大樓管理費收繳四聯單、及水電費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18、38、39、46至59頁),被
告已經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迨
租期於102年8月4日屆滿後,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且自101年10月起未再繳交租金,業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
,於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原告求為命被告遷讓系爭租約
,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7,000元(計算式:13,500
×10-28,000=107,000),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原租額為計算之不當得利
13,50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擔租
賃期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一節,既復如上述,
原告於自行繳納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同為有理,均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46,101元及自102年8月
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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