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久雄 即久固企業工程行
代 理 人 王朝璋 律師
相 對 人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四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4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鑫
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81458號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就本
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2年度
埔簡字第8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
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
102年度抗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非抗
字第164號本票裁定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8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當事人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約為982,258
元(計算式: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411,288元,4,500,000元+411,288元
=4,911,288,4,911,288×5%×4年=982,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爰准 聲請人以982,258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
2年度埔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