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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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於道路上併行佔據車道飆速競駛、蛇行、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百餘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不詳車號機車併行佔據車道飆速競駛;㈡證據另補充:證人曹孟霖、 趙鎰辰 警詢時之證述、查獲現場圖一張、棄置機車照片二幀、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同時飆車之百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