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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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猶不知警省,與 林慶堂 (本院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一支,與林慶堂相偕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之臨時建築物內,見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以甲○○所攜帶之前開破壞剪一支,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約三十公斤)後,並將之剪成數小段,再攜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二號旁之「勝收資源回收場」內,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碧連 ,得款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為丙○○察覺電纜線失竊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報警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前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慶堂於本院供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暨為被告所有之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以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為已足,至於竊盜犯主觀上有無以之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為前開竊盜犯行,係攜帶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破壞剪一支,而與同案共犯林慶堂共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與林慶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丙○○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遺失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即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具體危害尚微,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林慶堂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卷第一0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三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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