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六號),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支付六千三百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乃乙○○為前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九十二年八、九月二期之價金,即拒不付款,並於同年十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使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張、現場查訪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貸款後,僅繳納二次分期款,餘拒不繳納,並將標的物遷移,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成立之陳報書可憑,爰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從輕科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天機車租賃行即 岩高名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為十一萬元,頭期款二萬元,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七千五百元,機車停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前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僅給付五期款項,即拒不付款,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使債權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岩高名受有損害,案經岩高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雙方約定價金四萬八千元,分十二期給付,在價款未付清前,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詎被告於取得標的物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移轉其前妻 鄧虹妮 占有,並未付款,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案,判決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有本院前開案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央機車租賃行即岩高名購買重型機車,僅給付五期款項,即將標的物遷移部分,與上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首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