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甫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見先前已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為 林敬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該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遂認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之鑰匙一串中之一支,轉開機車龍頭鎖,隨即發動該部機車,迅速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擬供日後代步之用。嗣丙○○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由員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敬淙之父乙○○於警詢中指陳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及其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與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三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暨被告所有之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算,甫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林敬淙之父乙○○已將被竊物品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之次數僅有一次、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僅因二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認被告尚難謂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且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警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一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三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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