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四日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十四日殘刑及毒品有期徒刑十月徒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出獄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分止,先後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及臺中市○○○路○段○○○號「愛萊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
二、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在上開「愛萊汽車旅館」六0六房內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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