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登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倉武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萬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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