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000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之案件,聲請 許武峰 法官迴避,其所舉之理由以:組成合議庭之陪席法官許武峰與相對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怡嘉有職務配屬關係,恐有偏頗之虞,訴訟代理人是陪席法官之法官助理,法官助理是協助法官從事審判的工作,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有迴避規定,刑事訴訟法也有檢察官迴避之規定,為免影響審判的公正性,請裁定陪席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許武峰法官與聲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許武峰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黃怡嘉為陪席法官許武峰之法官助理,亦難認會有偏頗,足以影響審判之公正性,此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依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陪席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