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繼母 林月卿 所犯傷害行為非常懊悔,在其繼母因病於署立臺東醫院診療之時,常前往關心探望,並於繼母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過世後,對其後事處理均有盡到孝道本分,因認原判決刑責過重,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述在卷,有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爰依具體個案認上訴人素與繼母即告訴人林月卿不睦,因以告訴人談話音量過大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即持藤椅擲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二處瘀傷,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呂煜仁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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