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因宗教活動結識,於民國九十年間,丙○○遠赴尼泊爾就學,急需學費,適甲○○欲前往尼泊爾,丙○○因而委請其弟 藍黃弘 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由甲○○攜至尼泊爾轉交,藍黃弘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第一商業銀行前,交付二十萬元予甲○○,委請其轉交丙○○,詎甲○○收受前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挪作自己住宿、交通旅費使用,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丙○○遲未收到前揭款項,始查悉上情。詎甲○○遭丙○○及其他債務人催討款項後,現金周轉困難,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丙○○在佛教界之盛名,向法友乙○○騙稱:丙○○於尼泊爾求學期間,允諾寺院上師供養一部大藏經,伊需負擔五萬元,保證於一週內還款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交付借款五萬元予甲○○,甲○○隨即將所得詐得之款項,挪作還款之用,詎借期屆至,甲○○未依約還款,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七頁),經核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侵占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三七至三九頁),且經證人乙○○、藍黃弘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三八、三九頁),復有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偵卷第二六頁)、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戶名:藍黃弘存摺(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四○六號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二四○六號本票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二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偵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錄音譯文(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七頁)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錄音譯文(見偵卷第六八至七四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漏引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丙○○委託,將二十萬元攜至尼泊爾轉交,竟將該款項侵占入已,又假借供養大藏經為由,向告訴人乙○○詐騙五萬元,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丙○○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告訴人乙○○二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業據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並有上揭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附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緩刑不當,查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對於被告緩刑之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