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告甲○○被告 陳氏 海雲 T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同住於原告之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及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3年8月20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2年10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家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玉蘭 證稱:「兩造結婚時,有在臺東辦喜宴。被告對我們說,她父親生病要回越南,我們於93年8月20日送她回去,她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寫信話打電話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8月20日出境後迄未返臺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徵,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8月20日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1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