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丁○○即被告(原名 蔣如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4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屢次恐嚇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不成,而捏造事實而自傷,以不實之傷病證明書誣造傷害罪名,且未騎車擋住告訴人,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
(一)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並不爭執,但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祖母 吳陳招 ,經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具狀 陳明 因吳陳招已中風臥病在床,無法到庭作證;另證人 陳志賢 部分,本院認為證人陳志賢已經在原審作證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且證人陳志賢係事後到場處理之人,而證人吳陳招亦非現場目擊之證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的事實,也已經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且與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沒有直接關連,爰駁回其證據之聲請。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拔下機車鑰匙之舉措,惟就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車時,被告由後方追及,伊被迫停車等語綦詳,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迫騎至路邊及取走鑰匙之情節相符;另參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1份,均為證人乙○○係於94年3月17日當日,分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所作成,而上開醫院均屬臺東地區大型醫療院所,衡諸常情,證人乙○○斷無同時唆使上開二家醫院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另由證人甲○○證述內容,案發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係靠右行駛及被告以右腳踢及用手拉扯告訴人,當場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及證人乙○○所證述被告用手拉脖子、項鍊、用腳踢致傷等情,均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乙○○所受傷勢部位分布位置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一情已可認定。
(三)再者,證人甲○○除於案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以外,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保護小孩,我擋在中間,所以才會受傷等語(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4年3月17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1份在卷足按,顯見證人甲○○所述確有其情,應堪採信;又證人甲○○證稱,是警察叫我們去驗傷的,到醫院驗傷前都和告訴人一起,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自殘行為等語,核與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陳志賢於原審所證述,有告知若有受傷就去醫院治療(原審卷第38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所稱上開傷勢係告訴人自身所為,其目的為騙取金錢云云,並無所據,蓋果若告訴人與證人甲○○有意合謀訛詐被告金錢,又何以證人甲○○亦有取得診斷證明書卻未向被告同時提起傷害告訴,以求牟取更多金錢利益?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故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劉柏駿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