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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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肇事後,自動請求路人報警,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因過失肇事,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
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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