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因合夥糾紛而不滿合夥人告訴人甲○○,乃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持磚塊砸毀告訴人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大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見後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本院調查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紙及本院訊問筆錄各一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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