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臺東市○○里○○街○○○巷○號四樓前,當甲○○協助自訴人搬運行李時,因甲○○略有醉意,將自訴人行李中之木劍交與被告觀看而未索回,自訴人則因與被告因故曾有嫌隙而當場並未表示異議,被告竟於當日將該木劍送至刑事組。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函向被告索討木劍,而未能索回,被告顯有侵占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木劍並非凶器僅為體育用品,被告無由持向刑事組報案,且經自訴人發函索討而不返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持有自訴人之木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伊曾因母親收到自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至自訴人住處要求說明,而與自訴人在樓梯間發生拉扯衝突。隔日下午六時許,伊與妻女開車至母親家,見自訴人與甲○○停車在伊母親家門口,自訴人手持木劍狀欲尋仇,所幸甲○○與伊妻相識,甲○○遂將木劍交給伊, 伊旋 將該木劍送至臺東市馬蘭派出所報案,而派出所要求自行保管,以供日後作證據之用,嗣經自訴人寫信要求返還,且伊亦不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便將該木劍放在自訴人住處門口,絕無侵占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固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其與有管轄權之案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並不以數同級法院對相牽連案件本均有管轄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均在臺東市,固非本院轄區,惟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除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外,另對被告提起誹謗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0號),經審理後本院認對前開誹謗案件具有管轄權,而本件與前開誹謗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未繫屬其他法院,故本院對於原無管轄權之本件自亦取得管轄權,是被告具狀辯稱本院對於本件無管轄權,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由證人甲○○手中接過並持有自訴人之木劍,而未當場返還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辯稱案發前晚曾與自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等語,與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有爭執而不方便當場索回木劍一詞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日前晚確曾與自訴人發生衝突。參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確曾協助自訴人搬運行李,且在搬運時確曾在樓下遇到被告及其妻女,當自訴人看到被告將木劍拿走時卻表示「沒關係,他要就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木劍後,持往馬蘭派出所報案而員警要求自行保管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因恐自訴人尋仇,而將木劍送交派出所報案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僅係為保全日後訴訟上證據,且因派出所員警要求被告自行保管始將該木劍帶回,足徵其係基於保全證據之原因而一時未能返還,客觀上並無足以顯示將持有物據為己有而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將上開木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自訴人之木劍而未主動返還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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