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趙振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明達 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見第十六條)及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見第十二條)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為李明達之繼承人,依法承受李明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照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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