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提存之擔保金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存單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五號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