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乙○○、丙○○、甲○○(下簡稱被告乙○○等三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 陳述 略稱:緣原告丁○○因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刊登報紙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房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四六○至一四六二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地)求售。同年二月間被告甲○○與任職崇實房屋仲介公司之被告乙○○、丙○○夫婦三人,見報後即向原告丁○○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地,因需在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可由乙○○、丙○○辦理一切手續云云,待原告丁○○應允、尚未支付款項前,被告乙○○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利用經常往來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員辦妥對保、於同月二十九日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登記完畢,取得與市價不合之高價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從中撥取四百七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後,餘款均未支付原告丁○○以抵償四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三元買賣尾款。更再詐稱:為保障丁○○尾款,更可再設定抵押權等語,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將系爭房地辦理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丁○○,博取原告丁○○之信任。隨後即故意不納貸款,經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無餘款可供第二順位之原告為清償,且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任何買賣尾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甲○○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業經貴院審理在案。
㈢證據: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等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等三人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三人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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