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更正甲○○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加明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YLN二五六T一一一五0)號裕隆廠牌藍色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其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五鄰忠治一0四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