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告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秀瑜 被告 宋逸卉 即達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