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鍾宜津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峻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峻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犯罪時間為96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7號、99年度訴字第62、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及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25分,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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