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證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聲請書誤載為電腦設備),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育證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0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後,於同年12月1日確定,迄101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主機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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