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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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蔡文旗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執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期間另接續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甲案)、96年訴字第
885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其中乙、丙二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甲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4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8年8月5日);嗣蔡文旗於假釋期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下稱丁案)、98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戊案),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丁、戊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文旗因毒癮已深,無法戒除,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時,蔡文旗因有心悔改,於員警不知其為列管之毒品施用人口,亦未發覺蔡文旗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前,自行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而蔡文旗當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身分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100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100年11月8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00030298號刑事案件送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對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本件甫於前案出獄後5月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且係主動向員警供承,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