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周蘭英 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相對人 王本玲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本玲、王麗婷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聲請人因罹患頸椎椎間盤脫出、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雙膝肌膜炎,並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致無法工作,名下復無財產,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雖聲請人自100年12月起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惟聲請人目前借居他人房子,需每月支付3千多元租金,水電費每月約1千多元,尚有每月伙食費、機車加油費、固定2至3次之醫療費基本支出,實入不敷出,且聲請人尚積欠勞保費及健保費約1萬多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王麗婷雖曾每月給付聲請人4千至5千元生活費,然已於100年12月停止給付,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等語。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本玲之養母、相對人王麗婷之生母
,相對人均已成年,相對人王麗婷自100年12月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相對人王本玲則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頸椎椎間盤脫出、頸椎後縱韌帶鈣化、
雙膝挫傷合併肌膜炎,且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重鬱症,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之前曾在餐廳打工洗碗,日前又發生車禍致左手鎖骨及韌帶受傷,現無法工作,故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尚積欠健保費用約1萬餘元,目前靠殘障補助3,000元及廟宇接濟維生,業據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98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每月雖領有殘障補助3,000元,惟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經扣除殘障補助,每月尚需再行補足6,829元始達上開標準,是聲請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養子女、子女,因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本件相對人2人未曾到庭陳述,致無從瞭解其等現在之工作
、經濟狀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2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王本玲於98、99年度分別有所得153,154元、185,78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約為134萬元;相對人王麗婷於98、99年度分別有所得35,716元、309,933元,且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價值約為134萬元,有相對人王本玲、王麗婷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相對人2人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年齡、具有殘障醫療補助、相對人2人之經濟能力非佳,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殘障補助3,000外,尚不足12,000元,復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認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上述扶養費,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越前開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