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彬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尚彬、 黃東隆 、 林艷 (黃東隆、林艷所涉偽證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與 陳澤源 於民國98年7月6日、7日,在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祥瑞休閒農場」,以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為原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8年7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逮捕林艷,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查獲陳尚彬、黃東隆,陳澤源則逃逸無蹤(陳澤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172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尚彬、黃東隆、林艷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陳尚彬明知其與黃東隆、林艷均有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為脫免黃東隆及 林艷之 罪責,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於98年12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經法官諭知陳尚彬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前具結,就黃東隆、林艷於98年7月6日有無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7月6日、7日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8年7月6日黃東隆找伊去桃園祥瑞休閒農場討債;林艷也都在客廳;在這3個小時之內,伊與黃東隆、林艷3人,沒有任何人進出廚房;那天伊與黃東隆、林艷沒有進出廚房,有看到陳澤源進去而已;伊眼睛開開的時間,有看到林艷的時間,沒有看過她進廚房; 伊有 醒來的時候黃東隆都在其旁邊;伊沒有看到黃東隆戴手套、口罩去幫陳澤源做事情等不實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起訴書、本院98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99年2月24日審判筆錄、99年1月
6日勘驗筆錄暨98年7月6日下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尚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尚彬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該案於99年3月19日判決,嗣經上訴,林艷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黃東隆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而於99年12月9日確定;參卷附黃東隆、林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6月17日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正確執行,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