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鍾法喜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四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不合上開要件,自不得准予追加。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
3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2號、193號、1286號,下稱『前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之被告為「京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 莊心 怡」,及其夫「 王趙 鳳」,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並非前案之被告,即本案與前案間實無符合一人犯數罪之要件;且由卷附前案起訴書起訴意旨與本案追加起訴書互核可知,前案係起訴被告「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 莊心怡 」,及其夫「 王趙鳳 」於民國98年4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30元所販售之「漢纖食品」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肥藥品後,販賣予 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 藥局、恆成藥局等藥局;而本案係追加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將之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並命名為「漢纖食品」,並自97年5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京茂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追加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所販售偽藥之對象乃係「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前案被告「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販賣偽藥之對象乃邱民林、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等藥局,並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事;兼參以本案被告「鍾法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敘稱:其係於97年5月、98年4月29日各販賣「漢纖食品」之裸排5,000顆、5,400顆給「京茂生技公司」,其係賣斷給「京茂生技公司」,並非寄賣或依據「京茂生技公司」所售出之數量而計價,其亦不知「京茂生技公司」要如何販售或改裝等語(參本院10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亦足認定本案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與前案被告「京茂生技公司」暨其代表人「莊心怡」、「王趙鳳」並無共同販賣情事;且本案與前案間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從而,前開追加起訴之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鍾法喜」所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顯與已起訴之前案間,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兼代表人鍾法喜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之 莊欣怡 、王趙鳳、京茂生技有限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法喜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金法喜醫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法喜公司)負責人,明知製作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反覆實施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從大陸地區進口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世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里區○○路○○○號,負責人 陳桐彬 ,下稱世華公司)、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73號,負責人 林進安 ,下稱可秝公司)填充成膠囊或壓製成鋁箔片(PTP),由鍾法喜命名為「漢纖食品」,而於97年5月間起,以每顆20、30元販售予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京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 京茂公 司)之負責人莊心怡(另經本署提起公訴),由莊心怡及其夫王趙鳳(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自98年4月間起,將上開「漢纖食品」藥品之外包裝改為「還真美人」減肥藥品後,利用不知情之 王雅君 協助出貨,以每盒10顆裝750元或900元、30顆裝15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邱民林(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陳玉金、盧雪玲、廖回春藥局、恆成藥局及其他不詳之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9月15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6樓之2邱民林住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向莊心怡購買之還真美人膠囊992錠,並在莊心怡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銷貨憑單、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京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廣告單、油纖美人膠囊(該部分經檢驗未含西藥成分,業已發還)、在王趙鳳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扣得「還真美人」商標註冊證、京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還真美人」等宅配收執聯、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另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9年3月24日,在桃園縣○○鄉○○路298之2號廖回春藥局檢查時,扣得莊心怡等販賣之「還真美人」1盒,經送驗後,驗出內含「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法喜於調查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漢纖食│││供述。│品」之裸排鋁箔片予莊心怡之││││事實,惟辯稱:伊化名 鍾佳育 ││││與其他廠商接洽,但伊99年間││││即未再出貨給莊心怡,京茂公││││司的「還真美人」不是伊所出││││售給莊心怡,伊在99年7、8月││││間把金法喜公司的所有保健產││││品銷毀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心怡之證述│證明莊心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進貨漢纖食品後,改包裝為「││││還真美人」並出售之事實。│├──┼─────────────┼─────────────┤│3│同案被告王趙鳳之供述。│證明王趙鳳販賣「還真美人」││││之事實。│├──┼─────────────┼─────────────┤│4│證人王雅君之證述。│證人王雅君自99年4月底迄查││││獲止,協助被告莊心怡、王趙││││鳳從事上開偽藥及其他產品出││││貨之工作。│├──┼─────────────┼─────────────┤│5│金法喜公司發票影本、京茂公│證明 鐘法喜 經營之金法喜公司│││司與金法喜公司之合約書影本│於上開時地出販售「漢纖食品│││。│」予京茂公司之事實。│││││├──┼─────────────┼─────────────┤│6│1.邱民林違反藥事法中扣案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還真美人膠囊992錠。││││2.扣案之京茂公司銷貨憑單、││││訂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京││││茂公司通知單、「還真美人││││」廣告單、京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出貨清單、││││「還真美人」等宅配收執聯││││、銷貨憑單、銷貨明細表等││││。││││3.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廖回春││││藥局扣得「還真美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7│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還真美人」膠囊檢驗出內有│││99年5月13日、99年10月25日│N-didesmethylsibutramine成│││檢驗報告書。│分。│├──┼─────────────┼─────────────┤│8│同案被告王趙鳳使用之│被告王趙鳳、莊心怡販賣上開│││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莊心│偽藥「還真美人」予上開藥局│││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及不特定之人。│││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鍾法喜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又藥事法第87條係採自然人、法人兩罰主義,故被告鍾法喜所代表之被告金法喜公司請科處同法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罰金。末被告鍾法喜所犯上開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心怡、王趙鳳、京茂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第1286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0年訴字0006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與莊心怡、王趙鳳、京茂公司共犯違反藥事法罪嫌,參諸前開說明,與上開起訴之案件應屬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承翰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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