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被告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應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已發生車禍之實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王正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街30巷16號居基隆市○○區○○街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義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漁會4樓,飲用威士忌酒3、4杯及啤酒3、4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116巷5弄口,因不勝酒力,轉彎時不慎擦撞 蔡鎧丞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鎧丞當時不在場),經警到場測得王正義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0.93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蔡鎧丞於警詢之陳述情節脗合,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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