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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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 人 林昱
被    告 泓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良
被    告  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泓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茗公司)於民國98
年10月1日邀同被告張清良、陳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
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
1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323,774元。而被告張清良、陳美紅為連帶保證人,救被
告泓茗公司所欠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
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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