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52號原告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40065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AESRODOLF0-J
R.SlLVA(以下簡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94年06月30日期限屆滿,原告於94年05月20日填具「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預定B君於94年06月20日離境,並為其接替B君之越南籍外國人LEVANLAM(以下簡稱L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入國相關手續,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令B君離境,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新接替之L君已於94年06月21日入境,核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9047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國內景氣嚴重衰退,非引進外勞無以減輕成本,以達與國
外廉價勞工之強勢競爭,故引進外勞承作較危險、辛苦,並較本國勞工較低工資外勞,以維護廠商之國際競爭力。政府又惟恐本國勞工之工作權益受影響,為平衡廠商國際際競爭力與國內勞工工作權,致有維持外勞一定數額之政策,而有外勞一進、一出,以控制外勞人員之工作量。
㈡按「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
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為平衡廠商與本國勞工權益之平衡法。查原告因聘僱外國人B君,其勞動契約已屆期,始另引進外國人L君以取代,一進一出外勞數額並未增加,實未違反前揭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所謂「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應屬從寬解釋,即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未結束前,不得新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工作,致二外國人工作重疊而增加國內外勞之數額,危岌勞工之工作權,斯符合立法意旨,若使二外勞工作易於銜接,出入境偶或誤差,應不違背立法意旨,不宜因意害義,致兢兢業業守法者縛手坐令政策失衡。
㈢本件2外勞僅國外仲介公司,出入境作業時間工人提早到等
候換班,2外勞進出國略差7日並未違反外勞一進一出,平衡法之立法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從嚴從苛解釋平衡法,並將無法掌握之外國仲介之些微疏失,強苛歸責於原告,致令法律原旨盡喪,造成廠商之苦痛,是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可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按「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
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前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於9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具「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預定菲籍外國人B君於94年06月20日離境,並為其接替菲籍外國人
B君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辦理入國相關手續,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令菲籍外國人B君離境,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另新接替之外國人越籍外國人L君已於94年06月21日入境,其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㈢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
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為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所揭示,就業服務法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0條明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與法律明確性並無不符,於解釋法上似不得任意擴張或限縮解釋。另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對違反者處6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無違背。另大法官釋字第564、584號亦同此意旨。
㈣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具「
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中明定...㈡原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新聘僱外國人不得提前入國。」其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係屬準負擔之附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告之申請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5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595460號函同意在案,該函說明五再次明白指示:「貴單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前開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違反者,將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並對本案所招募引進之外國人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令菲籍外國人B君離境,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新接替之越籍外國人L君業於94年06月21日入境,然該
2名外勞人在台日期已有重疊7日,與國家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而維持一定外籍勞工之數額,已有數額之增加;另原告委託其國內仲介凱祐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尚不得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申請人責任,若係因國內仲介公司之國外仲介之疏失所致者,此係渠等私法間糾紛,原告可自循民事途徑,向其要求損害賠償。稽之上開釋字,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原告未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未於菲籍外國人B君預定於94年06月20日離境,使其出境,而新接替之越籍外國人L君業於94年06月21日入境,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分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0條分別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於94年6月30日期限屆滿,原告於94年5月20日填具「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預定B君於94年06月20日離境,並為其接替B君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辦理入國相關手續,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令B君離境,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新接替之L君已於94年06月21日入境,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前所申請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君,於94年6月30日期限
屆滿,原告於94年5月20日填具「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預定B君於94年06月20日離境,並為其接替B君之越南籍外國人L君辦理入國相關手續,惟B君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新接替之L君已於94年06月21日入境,之事實,此有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外籍勞工離境名冊及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委託 牟依萍 於94年9月29日在被告機關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所為之陳述相符,洵堪認定。
㈡查原告於94年5月2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具
「提前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切結書」中明定...㈡原聘僱外國人未出國前,新聘僱外國人不得提前入國。」等語;原告上開之申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5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40595460號函同意在案,然該函說明五即明示:「貴單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前開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違反者,將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並對本案所招募引進之外國人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惟原告未於預定之日令菲籍外國人B君離境,遲於94年06月28日始令其離境,新接替之越籍外國人L君業於94年06月21日入境,已如上述;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分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20條分別所明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法自無不法。
㈢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故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過失行為仍應受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凱祐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外籍勞工相關事宜,因仲介公司凱祐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外仲介之疏失所致者乙節;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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