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與被告發
生爭吵,被告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前所受左脛骨骨折之舊傷亦復發,因此左脛骨骨折手術鋼板固定。被告傷害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有罪確定。㈡原告為被告毆打受傷,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先後在苗栗大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苗栗弘大醫院醫治,分
別支付醫療費四千零九十元、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合計二萬七千六百十二元。
⒉看護費: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八天雇請特別看護每天花費二千二百元,共付一萬七千六百元。
⒊計程車費:原告左腳受傷,曾雇用計程車分別前往苗栗大千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支付計程車費一萬六千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左腳骨折有二百零五天不能工作,以每一日工資一千元計算,原告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元。
⒌精神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
以上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告住處毆打原告,當天雙方係發生口角,原告即拿起安全帽砸伊,經伊閃開,原告之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係自己被安全帽打到所致,至於其左腳骨折係之前車禍所造成之舊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前所受左脛骨骨折之舊傷亦復發,因此左脛骨骨折手術鋼板固定。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看護費一萬七千六百元、計程車費一萬六千元、無法工作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元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共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二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當天雙方係發生口角,原告即拿起安全帽砸伊,經伊閃開,原告之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係自己被安全帽打到所致,至於其左腳骨折係之前車禍所造成之舊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原告住處發生口角,之後原告即前往苗栗大千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左脛骨骨折手術鋼板固定並鋼板斷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苗栗大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為被告毆打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拿起安全帽砸伊,伊閃開,原告之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係自己被安全帽打到所致,至於其左腳骨折係之前車禍所造成之舊傷云云。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如何毆打伊,一直係指控被告夥同其妻 邱桂英 及其子 羅正光 三人共同
毆打,於警訊時係稱:「是甲○○先用拳頭動手打我,我用手擋然後我就倒地,然後我起來後邱桂英及羅正光和甲○○三人就一起打我,打到家裡客廳內,後來我就坐在椅子上,然後他們三人又一直用拳頭打我,我就用雙手一直擋」、「我一直擋一直退,所以祇有二隻手指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甲○○跑到我家裡面,他從門口一直打我,我一直退後,他一直打到我家裡面,我以手一直擋他,我擋了很多下,我記不得擋幾下」、「有打到手臂」、「他第一次打得比較用力,後來三人一同打我的,我則一面擋一面退到裡面」、「他就是打手,他一直打,我一直退,三個人都有打我,打了很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則以被告與邱桂英、羅正光三人共同毆打原告,原告以手臂多次抵擋被告拳頭之攻擊,原告手臂被打多下之情況觀之,原告所受之傷當非僅二隻手指輕微傷害,其手臂理應亦會受到傷害,但原告卻僅左手食指及中指挫傷,手臂未有絲毫受傷,且即使祇被告毆打原告之手臂,原告之手臂亦應會受傷,由原告之手臂未受有任何受傷觀之,原告之指訴即有瑕疵。而被告抗辯原告手指之挫傷係其先拿起安全帽砸伊,伊閃開,為自己之安全帽打到所致等情,因原告所述其受傷之經過,尚有不合理之處,兩相比較,反而以被告所辯原告之手指受傷係為自己之安全帽打到,較符實情。且當時原告係以安全帽砸被告,邱桂英、羅正光在場將被告拉開,並未毆打被告等情,復經邱桂英、羅正光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是不能單憑原告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㈡原告再舉證人 廖嬌英 、 曾吉妹 、 羅明金 之證言為證,證人廖嬌英於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傷害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原告與被告,邱桂英、羅正光打架,因為他們家裡的大門微開,所以我看到他們家裡的情形,他們在拉拉扯扯」(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家掃地時聽到兩造很大聲在吵架,是在我家馬路對面的路邊吵」、「在他們家裡面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
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曾吉妹於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邱桂英、羅正光三人打原告,約打了十分鐘左右」(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證人羅明金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今年(應是九十一年之誤)里長選舉當天,我有聽到我嫂嫂曾吉妹說我兩個哥哥打架,會打死人,當時我回說兄弟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管,加上他們彼此間常常吵,故我未加理會」、「隔兩天被告請我去幫他們調解兄弟間的糾紛」(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惟:
⒈證人廖嬌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時承認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九時
許看見原告與被告等三人發生衝突,當時情形並未看見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則證人廖嬌英嗣改稱有看到兩造發生爭吵或拉拉扯扯,已難採信。再就證人廖嬌英所稱其於掃地時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但就掃地之地點,先稱是在家裡面,後又改稱在家門口(見一審刑事卷第五十頁)。且苗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現場履勘,證人廖嬌英住處與兩造住處中間隔著約十公尺寬之中正路,就證人廖嬌英所指在家門口庭院掃地之地點而言,當場勘驗結果:「以廖嬌英之高度並無法在庭院中看見原告住處,必需走出來站在馬路旁始可看見」,廖嬌英稱當天有聽見原告與被告等吵架,但無法看清楚,苗栗地院法官再諭該院司機進入被告家中大聲呼喊,結果「在廖嬌英庭院中聽不見司機之呼喊聲,中正路係大馬路,車輛來往頻繁,聲音吵雜」(以上勘驗結果,見一審刑事卷第六十三頁勘驗筆錄)。是依苗栗地院之勘驗結果,廖嬌英並無法看到兩造在原告住處發生衝突之情形,亦難聽到兩造之爭吵聲,又苗栗地院至現場勘驗時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而兩造發生衝突時係在晚上七時,則苗栗地院白天勘驗,自較兩造晚上發生衝突時之光線明亮,廖嬌英白天既無法看到原告住處內兩造發生衝突之情形,遑論於晚上七時,況廖嬌英於苗栗地院勘驗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時均承認無法看清楚原告住處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證人廖嬌英所證有看見兩造在拉拉扯扯之言,實難採信。
⒉證人曾吉妹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偏袒原告在所難免,且證人曾吉妹證稱其有
在場目睹原告為被告等三人所毆打,惟曾吉妹卻未上前勸架,任由原告為被告等人所毆打,而原告為被告等三人毆打約十分鐘,所受之傷竟僅二隻手指輕微挫傷,均不合常理。況原告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當時現場沒有人在場,第二次警訊時指稱當時有很多人看見,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願意出來作證(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原告並未表明其妻有在場看見其為被告等人所毆打,苟曾吉妹確有在場,原告何以會不知情?因此曾吉妹之證言並不可採。
⒊證人羅明金並未在場親見兩造發生衝突,僅於事後接獲曾吉妹之電話得知兩造
發生糾紛,並受被告所託出面調解雙方之爭執。而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之後,即對被告及被告之妻邱桂英、被告之子羅正光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指控身為警察之羅正光要拿槍打伊,被告為息事因此委請兄弟羅明金出面調解,乃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告有要求與原告和解,即推斷原告之受傷係被告所為,況羅明金另證稱:「甲○○沒有說他們兩兄弟怎麼打架」、「甲○○沒有承認乙○○是他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亦未在羅明金面前承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則羅明金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受傷後即赴苗栗大千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再依苗栗地院向苗栗大千醫院調得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大千醫院急診時,是向護理人員主訴左手食指被打傷(見一審刑事卷第八十七頁)。惟原告向大千醫院護理人員主訴其左手食指係遭人打傷,仍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係兄弟,相處不睦,積怨已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受傷,原告自承其於當天晚上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案(見本院卷第四○頁),則原告於大千醫院急診時,對護理人員主訴其左手食指係遭人打傷,自屬當然。
㈣原告之左脛骨骨折係兩造發生衝突前之舊疾,此為原告所承認,再觀原告之大千
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前,曾因脛骨之閉鎖性骨折多次前往大千醫院就醫(見一審刑事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而原告於此次衝突後經大千醫院診斷出「左脛骨骨折手術鋼板固定並鋼板斷裂」,據原告之前於警訊所述,係跌倒所致,則原告於本院改稱係為被告壓住,即無可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存在,即不能認定原告之跌倒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刑事部分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認定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判
決有罪確定。但本件刑事訴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所憑乃原告之指訴與原告對大千醫院護理人員主訴遭打傷,及廖嬌英之證言,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為裁判時,並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傷害之事實,則原告以其受傷係被告所為訴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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