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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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三、八二一、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與丙○○(案另審理中)為連襟,具姻親之親屬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下稱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欲虛設行號僱請員工、詐騙貨物,同年五、六月間,先由丙○○出面,經知情之甲○○介紹,尋得知情之戊○○(已判刑確定),同意擔任虛設行號之人頭,其後甲○○、戊○○二人,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由屏東遠赴彰化縣員林鎮,與丙○○商議細節,商定後,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於同年六月間,選定在南投縣○○鎮○○路○○○號虛設「新富汽車材料行」,擬由戊○○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戊○○因在丙○○、甲○○二人陪同下,以其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裝設電話、向不知情之 何華雄 承租上揭處所,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五九一七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二五九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三家銀行之草屯分行申請支票,嗣前開支票請領後,所取得之支票、印鑑章等,均交由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使用,丙○○並分別支付甲○○二、三萬元不等、戊○○五萬元之酬勞。繼而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即以上揭虛設之「新富汽車材料行」名義,於同年八月初先對外招募員工,實則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並無支付薪資之意,目的在詐取勞力而己,並致前來應徵、不知情之 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 (約定薪資分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二千元、二萬三千元,前後受僱均未滿二月)等人陷於錯誤,因而進入該材料行分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嗣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再以「新富汽車材料行」名義,由丙○○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戊○○,以電話傳真訂購或親臨洽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以開立前開帳戶遠期支票、或允諾於次月請款時開立支票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貨。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六)夜間,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即將較值錢之貨物搬運一空,逃匿無蹤。迨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發現「新富汽車材料行」大門深鎖、人去樓空時,方知受騙。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三人先前工作未滿二個月應得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元、三萬七千八百元、三萬元),除蔡建成因需款孔急,百般催討,丙○○不得已支付三千元薪資外(因此蔡建成部分應係二萬七千元未付),餘分文未付,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則以此方式詐取合計約九萬三千八百元之利益。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支票先後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拒付,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復逃匿無蹤,至此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等廠商始知受騙(歷次詐騙之時間、財物種類、金額等,詳見附表,部分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未取走之水箱精等物,業經發還),貨款金額達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六元。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以上詐欺所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興南 )、己○○○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何秀英 )、乙○○○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建全 )、天林茶葉行即 林振清 、振一電器行即 張耀東 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則均矢口否認任何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於右揭時、地,以虛設「新富汽車材料行」名義,對
外招募員工、訂購貨物,迨取得員工及廠商之信任後,大舉進貨再惡性倒閉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興南、己○○○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惠鳴 、乙○○○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建全、林振清、張耀東等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南投縣○○鎮○○路○○○號房屋出租人何華雄(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搬家公司負責人 江文容 (參同上卷第七十九頁背面)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退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新富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估價單、訂購契約書、銷貨單、出貨單、提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丙○○有意惡意倒閉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與丙○○乃是連襟關係,丁○○自九十年八、九月間起在「新富汽
車材料行」任職等情,乃被告丁○○所自承之事實(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核。
⑵被害人己○○○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惠鳴(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
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一○五頁背面)、林振清(參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張耀東(參同上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五頁背面),均指稱丙○○冒用戊○○名義,向伊等訂貨之情,於本院訊問時復就上情指證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承:伊曾聽丙○○對來店內之人自稱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㈡第五十八頁背面)。審諸其與丙○○既為連襟關係,對丙○○之真實姓名,自無不知之理。而丙○○冒用戊○○名義,大肆進貨,被告丁○○在場耳聞其事,衡諸常情,豈能無疑?是其事後辯稱:伊對丙○○惡意倒閉一無所悉云云,自非可取。
③被害人洪淑絹於偵訊中指證:丁○○確有實際參與「新富汽車材料行」經營,
並吩咐伊做事情,丁○○並常替丙○○去送貨及接洽,丙○○常冒用戊○○之名叫貨,九月底的一個星期六,他們晚上請人去搬完機油,就一起消失,三人的電話就一起關機,然後就找不到人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另被害人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洪淑絹所述之情節屬實外,復證稱:丁○○應明知丙○○對外自稱戊○○等語(參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於原審已供明被告等詐取其等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元三萬七千八百元二萬七千元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
④另審諸被告丁○○於偵查中原稱丙○○亦係「新富汽車材料行」受僱人(參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其後改稱:丙○○係「新富汽車材料行」合夥人,伊與丙○○同時消失係因丙○○要伊不要再上班,伊亦在找丙○○出面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㈡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嗣再改稱:伊不再使用原先之行動電話係因不想再與丙○○聯絡云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㈡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背面),其前後言詞反覆,猶見畏罪情虛,所辯不足採信。
⑤丙○○於本院雖供稱被告丁○○未支領薪資,不知有詐欺之事實,亦無參與詐
騙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至八四頁),然丙○○所供與前揭證據不合,顯係迴護丁○○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雖亦以不知情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甲○○曾陪同戊○○至員 林七 、八次,並一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
請支票及租房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九十頁以下)⑵再者,有關被告甲○○與丙○○乃是朋友關係,戊○○於所以於本案擔任人頭
,即係由被告甲○○介紹,丙○○經常給被告甲○○零用錢,前開營業場所之電話,即係由甲○○以戊○○之名義申請,而戊○○與丙○○前往申請支票存款戶時,被告甲○○亦陪同前往,丙○○曾給付甲○○二、三萬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六十八頁以下),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之所以擔任人頭,係由甲○○介紹,丙○○原本計劃要申請十本支票本,一本付伊酬勞一萬元,十本共十萬元,但後來只有給五、六萬元,伊所拿到的錢,都是甲○○轉手給的,如果丙○○給二千,甲○○就拿一千元給伊,甲○○可以領到介紹費,至於實際領多少,伊不知情,甲○○有告訴伊,萬一支票跳票,法官寄傳票來,就說做生意失敗,就不會有問題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⑶審諸銀行之支票帳戶,係供簽發支票之方式為款項之存匯、提領所使用,而以
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乃現行商業交易型態習見之方式,故支票之使用,涉及個人於社會經濟上之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無論一般人、公司行號或銀行,對於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及開立,均慎重其事,唯恐有跳票、遭人冒用,導致債信不良之情形發生。而開立帳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即令有不便開戶、設立商號之情況,亦多向值得信任之親友商借,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如非為達不法之目的,依常理判斷,當無收購陌生人帳戶或找陌生人擔任人頭之理,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況現今社會利用人頭戶為詐欺犯罪之用,已屢見不鮮,被告甲○○辯稱不知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假藉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設立營利事業何用,顯違常情,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戊○○,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
二、被告丁○○詐得員工 洪淑娟 、陳立堅、蔡建成支薪金,係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丁○○詐欺附表所列之物,係詐取財物,被告丁○○詐得員工洪淑娟、陳立堅、蔡建成三人,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丁○○夥同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租南投縣○○鎮○○路○○○號作為營業場所,僱請洪淑絹、陳立堅、蔡建成為員工,藉用戊○○名義設立「新富汽車材料行」,大肆向不知情之廠商進貨,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金額達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之鉅,渠等主觀上具有以此詐騙謀財為常業之犯意,並均恃此營生,應堪認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甲○○均收受報酬,協助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以戊○○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裝設電話、申請支票及向不知情之何華雄承租上揭處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之行為,亦屬刑法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丁○○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對丙○○等三人之詐騙集團施以幫助,應分別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要無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之可言,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丁○○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丁○○詐得員工洪淑娟、陳立堅、蔡建成支薪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丁○○詐得員工洪淑娟、陳立堅、蔡建成三人,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等部分,未加敘明,即有未當,被告丁○○、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不思以正途營利,竟以共同或幫助虛設行號之手段,僱請員工並對外行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或交付貨物,詐得之金額亦達一百三十餘萬元,其中除部分經被害人浩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興南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條可核外,大部分被害人均索償無著,影響商業交易安全甚鉅,被告丁○○、甲○○事後且矢口否認其事,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係由丙○○主導,丁○○為從屬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A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方法│備註│││││││││├───┼────┼────┼─────┼─────┼────┼───┤│一│九十年八│彰化市竹│乙○○○有│直流工作燈│以傳真訂│九十年│││月二十六│和路一二│限公司│、日本水箱│貨方式,│度他字│││日訂貨,│四號│負責人:│蓋等,共值│交付帳號│第九二│││九十年八││郭建全│十五萬九千│00000000│七號偵│││月二十七│││二百一十六│6號,並│查卷宗│││日交貨。│││元。│交付支票│第四頁│││││││號碼EC08│至第十│││││││27765,│三頁。│││││││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二│九十年九│台北市赤│浩展交通器│汽車零件煞│允諾於次│九十年│││月五日訂│峰街四七│材有限公司│碟片等,共│月請款時│度偵字│││貨,│巷八號一│負責人:│值七萬四千│簽發支票│第四○│││九十年九│樓│李興南│三百八十五│,但未及│三○號│││月七日交│││元。│開票,即│偵查卷│││貨。││││已倒閉。│宗第七││││││││頁至第││││││││十三頁││││││││。│││││││││├───┼────┼────┼─────┼─────┼────┼───┤│三│九十年九│台北縣土│己○○○貿│車輛用潤滑│交付帳號│九十年│││月十三日│城市中央│易有限公司│油,共值八│0000000│度偵字│││,及九十│路三段三│負責人:│十八萬五千│號,│第四○│││年九月二│九二之一│李何秀英│九百零五元│支票號碼│三○號│││十二日二│號十樓││。│:NB1612│偵查卷│││次交貨。││││365│宗第十│││││││發票日:│四頁至│││││││九十年九│第二○│││││││月三十日│頁。│││││││面額: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實際取得││││││││金額為八││││││││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四│九十年九│南投縣草│天林茶葉行│茶葉二十九│交付帳號│九十年│││月二十日│屯鎮虎山│負責人:│點五斤,價│059171號│度偵字│││交貨│路七一八│林振清│值四萬一千│,支票號│第四○││││號││三百元。│碼:NB16│三○號│││││││12366,│偵查卷│││││││發票日:│宗第二│││││││九十年九│一頁至│││││││月二十四│第二五│││││││日,│頁。│││││││面額:││││││││十四萬兩││││││││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五│九十年九│南投縣草│振壹電器行│國際牌電磁│交付帳號│九十年│││月十九日│屯鎮中正│負責人:│爐等,共值│00000000│度偵字│││下午二時│路五八六│張耀東│十一萬七千│6號,│第四○│││訂貨,│之三號││元。│支票號碼│三○號│││九十年九││││:EC0827│偵查卷│││月二十二││││774,│宗第二│││日交貨。││││發票日:│六頁至│││││││九十年九│第三一│││││││月二十四│頁。│││││││號,││││││││面額:十││││││││一萬七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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