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手電筒及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起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攜帶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及固定鉗各一支,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六0之一號黃昏市場戊○○經營之「惠宇麵包坊」,以大型扳手撬開該麵包坊大門門縫使門鎖失去防閑,將大型扳手放回其機車後,即進入店內,翻動麵包架下方之櫃子,並將放置在麵包架上之照相機一台移置前方桌上,於未竊得任何財物之際,因不慎觸動店內之保全警示系統, 俊邦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丁○○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趕至「惠宇麵包坊」,發現大門已被打開,於是在外等候,丙○○見狀從店內竄出,丁○○欲加以攔阻而表明身分,並要求丙○○不要跑,然丙○○仍跑向苗栗市○○路,往北方向逃逸,丁○○在後追趕約一、二百公尺後,才在苗栗市○○路○○○號前趕上丙○○,丁○○準備加以逮捕之際,丙○○竟意圖脫免逮捕,持大型扳手攻擊丁○○之左肩部位,幸經丁○○閃躲得宜未被擊中,丁○○以拳頭反擊丙○○,並互相扭打,丙○○因重心不穩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始被丁○○所制伏。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趕至現場,將丙○○逮捕,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手電筒及固定鉗各一支(至大型扳手一支,放回其機車後,已被丙○○丟棄)。
三、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前往被害人戊○○之麵包店行竊,惟否認有何準強盜行為,辯稱:我當時沒有拿扳手打保全人員丁○○,我只有跑給他追,後來我被警棍打到倒下去,我站起來時,又被第二棍打到,我又倒下去,丁○○叫我跟他回去,不然他要再打下去,我站起來就跟他回去麵包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攜帶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及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未扣案)及固定鉗各一支,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三六0之一號被害人戊○○經營之「惠宇麵包坊」,以大型扳手撬開該麵包店大門之門鎖後進入店內,著手竊取財物未能得手,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及被告丙○○涉嫌竊盜現場行竊路線圖例一紙、行進竊盜地點之路線照片三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之行竊工具手電筒、固定鉗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有在前揭時、地竊取財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持扳手攻擊保全人員丁○○,然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證稱:「因我今天早上五點十分,接獲公司管制室通報,客戶惠宇西點內有異,所以前往察看,發現大門被開,當時我發現一名年輕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捉住此人,並通知警方前來。」、「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早上五點十分經公司通報,前往惠宇西點察看,當我抵達時,發現客戶惠宇西點大門被開,於是我在門外等候,沒多久一名年輕男子從裡面跑出來,於是我向前追逐,在中正路三一0號前捉住他,當我未注意時,他卻從身上拿出不明物體打向我,於是我用拳頭反擊,該名男子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我立即將他捉住,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五點二十分,在苗栗市○○路三六0之一號前查獲丙○○,我確實在場。」、「(問:警方在丙○○身上查獲手電筒及扳手,是何人所有?)確實是丙○○所有。」、「我發現丙○○,立即將他捉住,雙方扭打,丙○○從身上拿出工具攻擊我,從容逃逸,我從後追逐,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當時我有表示身分,我是保全人員。」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審理被告丙○○竊盜案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案發時是否在場?當時情形如何?)我發現時被告是從麵包店開門走出來,是我們公司發現異常通報我去的,約經過五分鐘我就到了,逮捕地點約距惠宇麵包店一百公尺,他當時有跑。」、「(問:從外面是否可看到麵包店裡面?)從外面沒有辦法看到麵包店裡面,因為裡面是暗的,店面是全透明的,用手電筒照可看到裡面。」、「放零錢的櫃子及一台照相機有被搬動。」、「(問:被告如何進去的?)撬開大門進去的‧‧‧。」、「我表示是保全人不要動,但他一直跑,然後就一起打,他有拿黑色扳手的東西要打我,約距離一公尺,朝我的左肩要打,後來兩人扭打,然後我通知警察,我沒有受傷。」、「(問:門是否有被破壞?)麵包店之前門板有被撬過,此次是第二次。」‧‧「當天我是徒手,警棍放車上,他是有逃跑再被我抓到。」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原審法院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任職單位?)俊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問:是否那天凌晨在苗栗市○○路三六O之一號惠宇麵包坊逮捕被告?)有。」、「(問:那天為什麼會到現場?)因為我們公司保全系統有觸發,過去現場查看。」‧‧‧「(問:被告後來跑出來?)對。」、「(問:跑出來後呢?)我叫他不要動,在麵包店前面。」、「(問:從叫他不要動到逮捕被告,過程?)他從麵包店跑出來,我叫他不要動,他跑,就發生拉扯。」、「(問:發生拉扯前,發生什麼事情?)我過去抓住他。」、「(問:兩人如何發生拉扯?)抓住他,然後他就作反抗。」、「(問:被告如何反抗?)那時是類似武器的東西,我沒有看清楚。」‧‧‧「(請求提示偵卷第三十九頁,問: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貴院前案審理時,你稱被告有拿黑色扳手的東西攻擊你,朝你的左肩打,是否如此?)太久,忘記了。」、「(問:當時的情形,被告是否有拿黑色的扳手東西?)類似。」、「(問:被告拿出東西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扭打。」、「(問:扭打後呢?)就叫警察來。」、「(問:是你制伏被告?)是。」‧‧‧「(問:從你制伏被告到警察來多久時間?)三、四分鐘左右。」、「(問:三、四分鐘在做什麼?)請他抽煙。」‧‧‧「(問:
制伏現場到被告持物品攻擊你的現場多遠?)約二百公尺左右。」、「(問:被告拿物品攻擊你後,後來發生拉扯,為何距離二百公尺?)案發地點到制伏地點約二百公尺。」、「(問:你被攻擊的地點到制伏的地點,相距多遠?)同一個地方。」、「(問:你抓住他後,為何沒有找到那個東西?)抓住他後,我們一起回去麵包店前面等警察來。」、「(問:在制伏的現場,有去找攻擊你的物品?)沒有。我就把他帶到店門口那邊等警察。」、「(問:警察到後,有無到你制伏被告的地點查看?)我不知道。」、「(問:身高?)一七七。」、「(問:體重?)七十。」、「(問:那時候,任職俊邦多久?)二年。」、「(問:在俊邦二年,擔任保全,受什麼訓?)保全,一些基本的擒拿術。」、「(問:配備?)手電筒。」、「(問:怎麼樣的手電筒?)黑色,長約一百公分左右,直徑約五、六公分,重量不清楚。」‧‧‧「(問:功能?)純照明。」、「(問:除了手電筒外,有無其他的配備?)沒有。」、「(問:你剛回答檢察官,你發現他時,有追他,請描述追他的情形?)我叫他不要跑,我一直追過去。」、「(問:你叫他不要跑,兩人相距多遠?)我的座位到欄杆那邊。」、「(問:他跑時,是面向你還是背向你?)背向我。」、「(問:你追他時,他是否背對著你?)是。」、「(問:追了二百公尺後,你抓到他,如何抓到他?)從他後面抓住他的衣服。」、「(問:抓住他的衣服哪裡?)印象中應該是領子,因案件太久了,記不清楚。」、「(問:你抓住他,兩人還是在跑?)中間曾有,我抓住他領子,他站不穩自己跌倒,我也跌倒,然後就在地面上拉扯,我壓在他身上,接著發生拉扯。」、「(問:拉扯情形?)我壓在上面,後被他掙脫,他又跑,當時很昏暗,就看到他拿一支類似扳手,要攻擊我。」、「(問:被他掙脫,到他跑到,拿東西攻擊你,多遠?)約十公尺左右,幾步路。」、「(問:他跟你拉扯,是他攻擊你的地方,還是被他掙脫的地方?)我先抓他,制伏他,被告掙脫跑了,是在攻擊我的地方發生拉扯。」、「(問:拉扯是發生在什麼地方?拉扯情形?)拉扯就是我拉他衣服,他反抗。」、「(問:拉扯是在何處?)兩個都有。」、「(問:如何拉扯?)他用手扯我的衣服,要把我推走。」、「(問:在第一個地方被他掙脫?)對。」、「(問:幾步路後,你們如何在一起?)我追他約有一公尺的距離,他拿出一個類似扳手的東西攻擊我差點被打到,我過去又把他壓在地上,一開始,看到他拿東西攻擊我,是面對我,我向前制伏他,變成背對我。」、「(問:他是站著,被你制伏?)對。」、「(問:制伏後,是站立的?)制伏是在地上。」、「(問:如何制伏他?)把他兩手弄在背後,壓在地上,他一直想要掙脫。」、「(問:從他拿類似扳手攻擊你,到你制伏他在地上的過程?)我把他雙手抓住反折到後面,壓在地上。」、「(問:把他制伏後,就把他帶回麵包坊?)是。」、「(問:你沒有打他?)他反抗時,我作自衛動作。」、「(問:如何自衛?)自衛就是把他強壓在地上,用手抓他的手、脖子,把他壓在地上。」、「(問:你只有抓的動作?)抓、壓。」、「(問:有無用拳頭攻擊他?)太久,忘記了。」、「(提示偵卷第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證人的警訊筆錄,問:你說有用拳頭攻擊?)那是當時的陳述,現在要我回憶當時的情形,我很難描述,要以當時的警訊筆錄為主。」、「(問:那時你只有用拳頭攻擊?)對。」、「(問:他跌倒幾次?)好幾次。」、「(問:為什麼跌倒?)我拉他衣服,他就跌倒。」、「(問:你制伏他後,要回麵包坊,跌倒好幾次?)有好幾次。」、「(問:那時他有受傷嗎?)有,他頭撞到地上,他跌倒起來,就受傷了。」、「(問:他跌倒情形?)沒辦法描述。」、「(問:他是背向地跌倒?或是面向地跌倒?)有一次是我抓他,他剛好看我,背朝地跌倒。」、「(問:是跌倒在平面地上?)稍微有石頭。」、「(問:當時旁邊有無柱子?)牆壁。」、「(問:他有無撞到?)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四十頁,問:你的配備裡面,是否有一支警棍?)不知道,警棍是我們基本配備,但車上不見得會帶。」、「(問:你的警棍,跟你剛描述的手電筒,是否同一個?)是。」、「(問:你的手電筒可以當警棍用?)沒有教,也從來沒有用過。」、「(問:為什麼當時用警棍描述?)我們統稱是警棍。」、「(問:為什麼今天說是手電筒?)手電筒也是警棍。」、「(問:事實上,你是對警棍很敏感,所以你不用警棍形容,用手電筒形容?)沒有差。」、「(問:從你剛敘述的抓住被告,發生拉扯,到制伏被告,被告是否一直想要跑?)對。」、「(問:整個過程發生都很快速?)對。」、「(問:是否知道被告類似扳手的東西,從哪邊拿出?)腰邊。」、「(問:拿出來之前,在被告跑之前,手上有無拿工具?)剛開始跑是沒有。」、「(問:被告有無拿工具出來?)我看到時是有。」、「(問:你跟被告有無任何的怨仇?)沒有。」、「(問:本案從警局到法院,出庭很
多次,都說被告有拿工具攻擊你?)是。」、「(問:手電筒有一百公分嗎?是否如同我們法警身上帶的警棍長度?提示法院法警用手電筒兼警棍)差不多(經當庭測量,長為四二點三公分)。」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對被告丙○○追趕約一、二百公尺加以逮捕之際持扳手攻擊屬實。按證人丁○○與被告丙○○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衡情證人丁○○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證詞應係實情。
(三)被告丙○○確有攜帶一支大型扳手行竊,已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認稱:「我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五時十分,由惠宇西點麵包坊的大門入侵,當時是用換輪胎用之大型扳手硬將該門撬開進入,是要進入裡面欲偷竊店內的財物。」等語。‧‧‧又雖被告於警訊供稱:「(問:你用來撬開大門的工具為何人所有?為何警方在現場均找不到,你丟棄在何處?)是我所有的,但我在逃跑時隨手丟棄,我也不知道丟棄地點,所以才找不著。」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大型扳手放在機車等語;足見證人丁○○證稱:被告丙○○行竊失風為脫免逮捕,有當場持一支大型扳手對其施暴等語,並非無稽。故縱使該支大型扳手未據扣案,惟仍無解被告丙○○有攜帶兇器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
(四)至被告丙○○在案發被捕後送醫治療時,其頭頂雖有二個撕裂傷,分別為四X0‧五X0‧五公分、五X0‧五X一公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苗醫歷字第一五六二號函附被告丙○○之病歷影本及X光片在卷足憑,而原審法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請求,將該X光片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由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X光)檢查影片,無法分別病患之撕裂傷究係遭他人毆打或撞擊他物所致。」等語,此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三0五五號函乙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頁)。姑不論被告丙○○頭頂之撕裂傷是何原因造成,仍不能改變其有持大型扳手當場對證人丁○○攻擊之事實。況證人丁○○於警訊時已證稱:我捉住被告,當我未注意時,被告從身上拿出不明物體打向我,於是我用拳頭反擊,被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頭部之撕裂傷是其跌倒撞擊他物所致,且係在被告丙○○持兇器攻擊證人丁○○之後,並無原審法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稱:係證人丁○○持警棍打傷被告等情之情形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一)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侵入上開「惠宇麵包坊」,雖有移置一台照相機行為,然因尚未竊取入袋,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不久即被發現,顯然其竊盜尚未得手,則其事後之加重準強盜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僅論以加重準強盜之未遂犯。(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準)強盜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最輕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最輕本刑則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刑度較輕,而本案被告丙○○之加重準強盜行為,既發生於刑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對被告丙○○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處罰。
四、本案被告丙○○著手竊盜尚未得手,被保全人員丁○○發覺且始終未脫離視線在追躡中,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大型扳手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查被告丙○○前曾有本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前科,其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按序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前科如事實欄所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原審判決略載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尚有欠合。㈡被告丙○○係以大型扳手撬開「惠宇麵包坊」大門之門縫使門鎖失去防閑,將大型扳手放回其機車後,即進入店內。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以大型扳手撬開該麵包店大門之門鎖進入店內,亦有欠洽。㈢證人丁○○在後追趕約一、二百公尺後,在苗栗市○○路○○○號前趕上被告丙○○,原審判決認在後追趕約近百公尺,且未認定互相扭打也有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其未當場持大型扳手要打丁○○,並無準強盜行為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雖其竊盜並未得手未遂,然其竊盜失風被捕前之攻擊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否認準強盜行為,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手電筒及固定鉗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作案用之大型扳手一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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