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中市○○區○○路一段及大連路三段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該社區住戶散布「召集人的話」文宣,不實指摘上訴人「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告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事實,對足令他人對上訴人之操守產生懷疑,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前揭散布「召集人的話」文宣,所涉誹謗上訴人之刑事罪行,因與被上訴人前另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散布「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構成刑事誹謗罪「連續犯」,而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散布「召集人的話」之行為,確已對上訴人造成不法侵害,而被上訴人就「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之侵權行為,雖已經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因民事並無「連續犯」為法律上一罪之問題,所以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散布「召集人的話」之侵權行為,獨立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判決免訴而卸免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1、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2、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印製「召集人的話」文宣,散布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並張貼於社區中庭公布欄,詆譭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以類似方式,將道歉啟事印製成五百三十七份文宣,散布給「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全體住戶(共五三七戶)每戶一份,並將道歉啟事張貼於中庭公布欄五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上開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召集人的話」文宣內容具狀告訴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在案,則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台中市政府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說明欄第六項推定為「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自有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職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召集人的話」文宣,係依該法條所賦予之職權所為,純為社區公益之行使,並無誹謗之意,亦無過失,且該文宣未指名道姓,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何來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損害,依前案有關「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之損害賠償案判決之結果,已足資彌補其損害,而本件「召集人的話」文宣屬上開文宣之前階段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因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如該啟事)張貼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中庭公布欄五日,並將道歉啟事印製五百三十七份,散發予「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乙份。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召集人的話」文宣、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書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召集人的話」文宣係其所撰寫並公布,惟否認有誹謗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應審究者,乃該文宣是否構成誹謗、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其社區召集人之名義張貼「召集人的話」文宣,其中部分內容載稱:「...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錄案備查後,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布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詞,上訴人指稱涉及誹謗上訴人。查上開文宣用語,雖未指名道姓,具體提及上訴人之姓名,然該「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社區之管理會因數次成立,均不符法定程序,曾肇致出現「雙胞」管理委員會,一即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一為被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之管理委員會,並衍生社區諸多亂象,糾紛不斷,導致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有卷附之民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該上開文宣中先已提及:「回顧過去一年來,我們的社區歷經風風雨雨,多少的怨恨交織而演生兩個『系爭管委會』之從中作梗,訴訟連連,亦釀成兩個管理公司的進駐服務事實..
.。至今;因兩個系爭管委會之訴訟已在台中高分院上訴二審俟最後判決。...」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文宣係對與其爭執之另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為攻訐,雖未具體指名道姓,惟從文宣整體內容觀之,其係對上訴人為指摘甚明。其次,該部分文宣指摘以「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代收金額未公布明細,是否「涉及侵占」等語,足以令他人對被上訴人所指另一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之操守名譽產生懷疑,貶抑上訴人之人格。而依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指摘與真實事實不符,並於刑事案件中迭稱:被上訴人明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社區召開區分所有人大會第二次會,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後,因前任主委拒絕交接印信,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新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另行刻製新社區管委會及主委印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呈報北屯區公所變更印鑑,並向社區公告原委,因此該組印章並非上訴人或新管委員所「偽刻」,而係依法定程序所「刻製」,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偽刻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即有以不實事項,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另上訴人及新成立之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使用收支情形,皆依規定製作收支對照表,由管委會主委、財委、監委分別審認簽章負責後公佈,絕無未公布帳目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明知該時上訴人社區為了所公佈之收支對照表有遭人故意撕毀,而管委會懷疑為隆鎰公司管理員故意撕毀,而對之提出告訴,當時社區內對此事件(撕毀財務帳目公告之事)討論沸沸揚揚,而被上訴人自認為社區管理召集人,對社區事務有熱情、熱心,自對該事件知之甚明,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及管委會確有公告帳目,而竟散布文宣誣指「未公告帳目」,且影射上訴人有「侵占」公款(管理費)之情,不法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彰彰甚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刑事裁定)。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確有偽刻印章,未公告帳目等情,亦迄未舉證證明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又謂其係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台中市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說明第六項推定之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負責人,自有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賦予之職權,該文宣係基此職權為社區公益而為,並無誹謗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固有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惟觀其內容並無可發布文宣攻訐他人之職權,是以被上訴人執此而謂無誹謗之意,尚非足取。再者,上訴人控訴被上訴人上開文宣構成刑事誹謗罪部分,雖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在案,然該刑事法院所為免訴判決,乃認被上訴人所為「召集人的話」文宣,與另案「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係被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所為,為連續二次之誹謗情形,而「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之誹謗罪部分已判刑確定,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召集人的話」之誹謗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為免訴之判決,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並非認該「召集人的話」文宣不構成誹謗罪。從而上訴人執此免訴判決,而謂其無誹謗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誹謗妨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召集人的話」文宣,誹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此「召集人的話」文宣,與被上訴人另次所為「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其動機與起因雖屬同一,但其行為各自獨立,各別成立誹謗犯行,並非接續犯,或前階段、後階段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各次誹謗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亦應各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尚難認上訴人前就「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起訴業獲法院判決賠償及散發道歉啟事在案,即認本件「召集人的話」文宣所受之損害亦獲彌補。茲審酌上訴人甲○○為文化大學保育科畢業,每月收入五萬元,現職托嬰,不動產有房屋二棟;被上訴人為嶺東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元,以開計程車為業,有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汽車一部、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躁鬱症)等(以上參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始末暨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張貼及印製道歉啟事五百三十七份,散發予社區住戶,以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部分,經核本件文宣情節,其動機及起因與前案已判決之「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相同,前案該文宣之發生時間在本件之後,而前審判決已准上訴人之請求命被上訴人印製道歉啟事,張貼並散發全體住戶,各住戶對兩造間有關之糾葛誰是誰非,應已認識瞭解,適當的已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是就本件同一動機、同一事件起因、發生在前之文宣,本院認已無命被上訴人再為此部分道欺啟事處分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上開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論旨指其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核非正當,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無差異,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均同應予上訴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