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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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芬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芬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確定,101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偵卷第4頁,100年度保管字第4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思芬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思芬所有而供該案六合彩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六合手冊│1本││├──┼───────────┼────┼──────┤│4│倍數表│13張││├──┼───────────┼────┼──────┤│5│傳真簽單│12張││├──┼───────────┼────┼──────┤│6│簽單│2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