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凱銘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壹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總毛重30.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493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分別為12.3758公克、7.7341公克、1.01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123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同欄一、(三)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鑑驗純質淨重,鑑驗結果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2.3758公克、7.7341公克、1.01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123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25號被告田凱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4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8C室,因通緝身分為警逮捕,經田凱銘同意受搜索後,於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田凱銘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4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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