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御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予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御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3、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時47分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供出自己之毒品來源是「 劉建宏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云云。惟原審於112年5月26日,已致電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鍾沐圻 關於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劉建宏」調查結果,偵查佐鍾沐圻告知「未因而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卷第29頁)。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高嘉宏 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是「劉建宏」,且稱日後會再提供相關販賣訊息予警方,但被告遲未提供,故未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3036號函附之前述職務報告可證(簡上卷第63至65頁)。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三)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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